《风险治理预防性措施特别程序法(建议稿)》及立法建议说明
第一部分 立法建议说明
一、 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数字政府建设与社会治理数字化的深入推进,大数据分析与算法模型被广泛应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反洗钱、金融风控、网络安全及出入境管理等领域。公权力机关与平台企业通过设定风险阈值,频繁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只收不付”、限制转账、停机断网、限制出境等前置控制手段。
此类措施在性质上属于以“排除可疑风险”为目的所采取的预防性限制措施(预处理行为)。然而,当前治理实践中存在严重的法治脱轨现象:
秘密管控普遍:行政机关与平台常以“涉密”“防止打草惊蛇”或“算法属于商业秘密”为由,实施无告知限制。
算法假阳性误伤:守法公民与合规企业因合乎日常逻辑的正常商业或生活行为(如跨境漫游、套期保值等)被算法误标,陷入“不知受限原因、无处申辩”的困境。
救济机制匮乏:预处理行为不属于传统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当事人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获赔,面临“无过错受损求偿无门”的特别牺牲。
现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单行法难以有效规制该类前置预防行为。为此,有必要从宪制高度制定专门的《风险治理预防性措施特别程序法》,建立“全程公开告知、日常经验对冲、拟制自动解封、无过错行政补偿”四位一体的刚性程序法治体系。
二、 立法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宪法主体性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防御权,严禁将公民降格为“被秘密处理的风险标签”。
权力二元分流原则:严格区分“刑事/行政侦查程序”与“前置预处理程序”。要秘密管控,必须达到法定立案门槛;走预处理程序,必须恪守刚性公开与程序保障。
正当程序与对价平衡原则:国家享受“疑罪从防”的前置治理便利,就必须以“全程透明”与“无过错公平补偿”作为正当性对价。
三、 核心制度设计
二十四小时刚性书面告知制度:取消任何形式的“秘密预处理”,强制送达告知书并附带客观流水与线索时间戳,拒绝抽象理由。
常识否决与二十四小时具名说理制度:确立日常经验对冲原则,若当事人申辩符合日常经验,应立即解除限制;若驳回申辩,行政机关须出具具名书面说理报告。
拟制强制解封制度:预处理措施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期满未转立案或未按程序延长的,系统拟制自动解封,防范无期限挂起。
无过错行政补偿与专项基金追偿机制:对因配合核查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无过错当事人,由“风险治理国家专项补偿基金”给予极速无过错补偿,并建立对高误伤率算法模型的审计与追偿机制。
第二部分 《风险治理预防性措施特别程序法(建议稿)》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风险治理中预防性限制措施的实施,保障公共安全与金融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公权力依法高效运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预防性限制措施(以下简称“预处理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实体,为防范和化解重大公共风险,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流转、通信服务、交易资质及出入境等实施的临时性、预防性、非惩罚性限制手段。
行政机关及平台企业实施预处理措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禁止秘密预处理与程序分流) 本法严禁任何形式的秘密限制、隐匿管控或无告知挂起。
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对当事人实施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或隐匿控管的,必须依法完成刑事立案或行政处罚立案,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未依法立案的,不得以“涉密”“侦查需要”或“防范打草惊蛇”等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误送达书面告知书。凡未依法立案且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的预处理措施,自始无效。
第四条(依法治理与对价平衡原则) 国家机关实施预处理措施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比例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预处理措施并享受前置防范便利的,应当履行全程公开告知与程序保障义务;因预处理措施给无过错当事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国家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章 程序启动与告知
第五条(二十四小时刚性书面告知) 实施机关采取预处理措施的,应当在措施生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事人送达《预防性限制措施告知书》。
《预防性限制措施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实施限制的具体事项、范围及期限; (三)触发预处理措施的具体风险类型及法律依据; (四)引发风险怀疑的具体客观线索、交易流水时间戳、数据日志或外部涉案举报(严禁仅填写“系统评分”“模型命中”或“上级交办”等抽象理由); (五)异议申请渠道、抗辩方式及提交反证材料的具体要求; (六)实施机关的名称、具名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告知送达与平台转告义务) 告知书应当优先通过电子政务平台、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或挂号信等方式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托实施预处理措施的金融机构、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平台等实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限制指令后十二小时内协助向当事人转告,并提供行政机关的告知书内容及异议申请入口。平台不得以“内部风控秘密”为由拒绝告知。
第三章 抗辩、审查与解封
第七条(当事人抗辩权) 当事人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随时通过政务服务热线、专门政务系统、电子邮箱或线下窗口提交异议申辩及相关反证材料。
指定渠道生成的提交成功记录即具有法律效力,实施机关不得拒绝接收或隐匿。当事人最迟可在限制措施解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补交证明材料,不影响其主张损失补偿的权利。
第八条(日常经验对冲与常识否决) 当事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反证材料,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商业惯例、一般行业交易逻辑或正常账务关系,足以合理否决或对冲风险怀疑的,实施机关应当直接采纳,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解除限制措施。
第九条(抗辩驳回之二十四小时具名书面说理) 实施机关认为当事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风险怀疑的,必须自收到抗辩材料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当事人出具《具名书面说理报告》。
《具名书面说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未推翻证据清单:逐项说明当事人提交的抗辩材料未能否决风险怀疑的具体理由; (二)常识否决之否定依据:详细阐述当事人的解释为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或商业惯例; (三)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如需当事人补充材料,必须一次性列明清单,不得反复要求补充; (四)具名审查人员及签署。
实施机关逾期未出具《具名书面说理报告》的,原限制措施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然失效。
第十条(期限封顶与拟制强制解封) 预处理措施自实施之日起,持续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十日期满前,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认风险消除或不存在的,应当立即解除限制; (二)涉嫌违法犯罪且线索达到法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转为刑事立案或行政处罚立案程序; (三)因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原批准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在期满前重新送达延长告知书。
预处理措施期满未转为立案程序且未依法延长,或者延长授权期满的,当事人相关权利当然恢复。金融机构、通信运营商及互联网平台应当预留法定解封接口,在期限届满时由系统拟制自动解封,不得以“内部审批未完成”为由拒绝或延迟解封。
第四章 无过错行政补偿与救济
第十一条(无过错行政补偿原则) 经核查当事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且风险不存在的,实施预处理措施不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
因配合风险核查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直接损害的,属于为公共利益承受之特别牺牲,由国家给予公平无过错行政补偿。
第十二条(补偿范围与标准) 无过错行政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因预处理措施遭受的直接客观财产损失: (一)资金占用损失:受限资金在限制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存在高额定期存款或已签发票据贴现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金融资产平仓损失:证券、期货、衍生品及数字资产在限制期间因无法平仓或对冲产生的实际盯市差额损失; (三)合同违约直接损失:因预处理措施直接引发的合同违约金、保函没收及供应链断供等直接履约损失; (四)劳动与经营收入损失:固定薪资被扣发部分全额补偿;灵活就业或提成收入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补足;因限制出境导致境外合同失效的,按合同确定损失核补; (五)维权合理支出:当事人为申请解封及救济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极速支付与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凭解除限制决定及损失凭证向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补偿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拨付补偿金。
当事人证明其损失发生的时间区间与限制措施实施的时间区间一致的,即视为已完成初步举证。实施机关主张损失与限制措施无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精算法务反证报告;未能举出有效反证的,直接推定损失成立。
实施机关逾期拨付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当事人可持补偿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专项基金托底与算法追偿) 国家在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中单列“风险治理国家专项补偿基金”,专门用于支出无过错行政补偿金,不得扣减实施机关的日常办案经费与绩效指标。
财政、审计及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算法模型风控审计机制。对因假阳性率过高、风控规则存在重大缺陷导致频繁引发高额行政补偿的算法模型,审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并由专项补偿基金依法向技术供应商或模型开发商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秘密预处理、无正当理由拖延告知、拒绝出具具名说理报告,或故意阻碍自动解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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